-- 作者: dddada
-- 發表時間: 2007/11/13 10:11pm
中國古代是否存在遺囑繼承制度,較多學者持肯定意見,只是對遺囑繼承制度的適用範圍有不同看法。魏道明先生《中國古代遺囑繼承制度質疑》(以下簡稱魏文)一文則基本上持否定意見,認為:“中國古代不存在一般意義上的遺囑繼承制度。遺囑繼承制度的產生,以單純的個人所有權的普遍化和血親關係的相對淡化為前提條件,而中國古代不具備這些條件;中國古代的法律僅允許被繼承人在‘戶絕’時適用遺囑,有子時則必須實行法定繼承,與普通意義上的遺囑繼承制度相去甚遠;雖然中國古代有實行遺囑繼承的個別實例,但不能據此認為中國存在遺囑繼承制度。”不過,筆者覺得,魏文在對古代遺囑繼承制度的概念闡釋以及“對史籍所載遺囑繼承實例”一節的選擇分析有欠缺之處,從而影響了其結論的正確性。下面主要就唐宋時期的遺囑繼承制度略述己見,希望有助於討論的進行。 筆者認為,根據遺囑繼承的一般概念,揆之史實,中國古代特別是在唐宋時期在非“戶絕”即有承分人的條件下也適用遺囑繼承制度。現代民法學對“遺囑繼承”的定義是:“遺囑繼承是法定繼承的對稱。它是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進行繼承的一種繼承制度。”“由於在遺囑中,遺囑人可以指定其繼承人及繼承遺產的種類、數額(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等,故遺囑繼承又稱為‘指定繼承’。”可見遺囑指定的繼承人也可以包括法定繼承人在內,換言之,在有法定繼承人的條件下並不排斥被繼承人採用遺囑繼承方式。事實上,在中國古代,有法定繼承人而採取遺囑繼承方式是由來已久的習俗。例如,《敦煌契約文書輯校》輯有5份《遺書樣文》。目前能見到的這類遺囑樣文雖然只有5份,但它們的史料價值是很高的,其顯性共性在於遺囑的指定繼承人都包括法定繼承人在內;其隱性共性則在於,它們說明在有承分人時採取遺囑繼承形式在唐五代社會生活中是相當流行的習俗,而非個別事例,因此遺囑樣文才有必要出現並書寫流傳以適應實際需要。
魏文還從遺囑自由、財產私有權等方面論證中國古代在非“戶絕”條件下不可能出現遺囑繼承制度。我認為魏文的分析未能充分考慮中國古代家庭或家族共財制度的特點及其對遺囑繼承制度的影響,從而對中國古代遺囑繼承制度做出過於“現代化”的解釋。中國古代,特別是唐宋時期,在有承分人即非“戶絕”條件下的遺囑繼承制度,是為社會習俗認可並受法律一定保護的社會現實,它表現出兩方面的特點,一是能採取遺囑繼承方式的被繼承人有嚴格的身份地位限制,必須是父祖尊長;二是由於家庭或家族共財制度賦予父祖尊長以支配財產的特權,因此他們也擁有一定的遺囑自由。對此,下面列舉幾種史實試加論證。第一種,遺囑中諸子並非都得到遺產。第二種,遺囑中諸子均分一部分財物,而其餘財產囑與他人。第三種,除承分人外,將部分財物囑與非承分人的侄子。第四種,因承分人不孝,將承佃權囑與婿。第五種,有子,將部分財產以嫁資的形式遺囑與婿。第六種,有養子,將部分財物遺囑與女。第七種,妻在,夫將財產遺矚與妹和女。
從上述幾種非“戶絕”條件下的遺囑繼承事例,可以看出中國古代特別是唐宋時期在實行法定繼承的同時,存在著遺囑繼承制度,被繼承人在設立遺囑處理遺產時有一定的自由,並且為法律和習俗所認可。同時,從這些史實中還可以看出,中國古代的遺囑自由如同現代一樣是有限制的。限制主要有兩方面:第一,是遺囑人的身份限制。不難看出,享有一定的遺囑自由權利的人都是父祖尊長,只有他們才能通過立遺囑的方式決定身後家產的分配形式。第二,是指定繼承人的身份。在多數場合,指定繼承人多是法定繼承人或是家族成員。超出法定繼承範圍的遺囑繼承,必須在古人所謂的“情理”之中。中國古代遺囑繼承制度之所以表現出既有一定自由又受到很大限制的特點,根本原因在於當時的家庭或家族共財制度。一方面,中國古代家庭或家族共財的習俗上升為禮法,賦予父祖尊長支配家產的特權。另一方面,共財關係中父祖尊長對家產的支配權並不等同於個人所有權。
綜上所述,中國古代特別是唐宋時期不僅在“戶絕”時適用遺囑繼承,在非“戶絕”(即有承分人)時同樣適用遺囑繼承。要正確認識中國古代遺囑繼承制度的存在及其特點,關鍵在於正確認識當時家庭或家族共財制度的特點,特別是父祖尊長對財產的支配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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